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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江苏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批稿)》,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达标判定、实施与监督要求。适用于在用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详情如下: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年□□月□□日批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文件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达标判定、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在用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锅炉 boiler
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来源:GB13271—2014,3.1]
3.2 在用锅炉 in-useboiler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来源:GB13271—2014,3.2]
3.3 新建锅炉 new boiler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锅炉。
[来源:GB13271—2014,3.3]
3.4 燃煤锅炉coal firedboiler
使用煤炭(含以煤炭及其制品为主掺烧其他燃料)、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煤泥、焦炭、兰炭、石油焦、油页岩等固体燃料的锅炉。
3.5 燃油锅炉 oil firedboiler
使用汽油、柴油、煤油、重油、渣油、醇基燃料等液体为燃料的锅炉。
3.6 燃气锅炉 gasfired boiler
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生物质热解气等气态物质为燃料的锅炉。
3.7 燃生物质锅炉 biomassfired boiler
使用作物秸秆、林木废弃物等生物质为燃料的锅炉。
3.8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
注: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来源:GB 39726—2020,3.28]
3.9 氧含量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来源:GB13271—2014,3.7]
3.10 基准氧含量benchmark oxygen content
用于折算燃烧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氧含量的基准值。
[来源:HJ945.1—2018,3.12]
3.11 城市建成区urban built-up area
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来源:GB/T50280-98,3.0.6]
3.12 封闭closed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3 半封闭semi-closed
利用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4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39726—2020,3.22]
3.15 密闭 airtight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来源:GB 39726—2020,3.23,有修改]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6个月后,在用锅炉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2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新建燃生物质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城市建成区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3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1.4 燃煤、燃生物质锅炉烟囱高度(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2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表2 燃煤、燃生物质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6个月后,在用锅炉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新建锅炉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2 储煤(煤矸石、油页岩等)场应采用封闭料场(仓、库、棚),储生物质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并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2.3 卸煤(煤矸石、油页岩、生物质等)过程应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煤炭(煤矸石、油页岩等)皮带输送机应设置于封闭廊道(栈桥)内,产尘点应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或配备除尘设施。
4.2.4 设置煤炭(煤矸石、油页岩、生物质等)筛分、破碎、制粉等工艺的,应在封闭厂房中进行,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2.5 生产现场出口应设置车轮清洗和车身清洁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控制措施。
4.2.6 石灰石粉、生石灰粉等粉状辅料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产尘点应采取除(抑)尘措施。
4.2.7 氨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采取密闭或防泄漏措施。
4.2.8 燃料油储存、转移和输送以及含油废水等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要求。
4.2.9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保持清洁。
4.2.10 临时存放的灰渣应储存于灰库、渣仓内,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干灰运输应采用气力输送、罐车等密闭方式。
4.2.11 锅炉使用企业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文件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 运行与记录
4.3.1 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及时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4.3.2 锅炉使用企业应记录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
4.3.3 燃生物质锅炉应采用专用锅炉,禁止掺烧煤炭、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其他物料。
5.1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HJ 820和排污许可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相关信息。
5.2 对排放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HJ75、HJ 76的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和采样平台,并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标志。
5.3 锅炉使用企业应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按照HJ75、HJ 76的要求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联网。
5.4 对锅炉使用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 5468、GB/T 16157、HJ/T 397、HJ 836等规定执行。
5.5 锅炉使用企业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HJ/T 397的要求进行。
5.6 锅炉使用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手工监测方法应符合表3的规定,在线监测技术规范应符合表4的规定。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表3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手工监测方法标准
6.1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照公式(1)换算为表5规定的基准氧含量条件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表5 基准氧含量
6.2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任意1 h平均浓度高于本文件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判定为超标排放。
6.3 采用在线监测时,在正常工况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任意有效小时均值高于本文件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判定为超标排放。
7.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锅炉使用企业是实施本文件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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